2019年12月19日,张某被某公司聘请为销售经理。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两年内张某不得在与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和合作关系的任何单位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同业公司工作。张某违反以上承诺,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张某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万元。
2020年7月31日,张某以业绩不理想为由书面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20年8月1日正式离职。张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8000元。
张某离职后严格遵守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没有到与某公司单位经营业务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相关单位工作,但某公司未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21年3月,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并从2021年3月起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22年7月。